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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鄭羽泰(原名鄭億和、鄭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一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