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1號
原 告 何宗宇
被 告 陳冠宇
被 告 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秀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其中被告陳冠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及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冠宇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宇如以新臺幣伍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6萬元,及連帶賠償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冠宇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冠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另補充事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是精神慰撫金;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6萬元是車輛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1.被告陳冠宇及新店客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部分
1.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挫傷…,醫囑記載至門診續追蹤治療等語,卻未見原告回診追蹤治療,難認原告因一時擦挫外傷致生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之折磨或痛苦及任何生活上之不便;另1張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明揭「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未見原告有進一步治療及檢查,僅為臆測,非為明確之病因,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陳冠宇已受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當已減輕及補償、降低原告因車禍所受身體上及心理上所帶來一時痛苦。又原告有強制險可供理賠,卻未見原告申請,故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機車修繕費用,均為零件更換,應予折舊,且原告並未提供車輛行照,無法確認該機車為原告所有。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宇有上述侵權行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為陳冠宇之僱用人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野車業行估價單、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4年度調院偵字第20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陳冠宇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陳冠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僅就原告請求金額有所爭執外,對其餘部分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陳冠宇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昏厥、左手及左腳擦挫傷,及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醫囑記載:病患於交通事故後出現焦慮、失眠、畏懼(不敢騎車)等症狀,宜進一步治療】等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27、29頁),堪信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系爭刑事判決係就被告陳冠宇前開過失傷害行為為刑事處罰,並不影響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權利。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本件肇事原因及被告陳冠宇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機車維修費6萬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車損約5萬元,且因機車烤漆掉落,需1萬元烤漆費用,共計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4紙為證(附民卷第11至15頁),觀諸該估價單之品名為:機車零件、前叉總成、前珠碗、手柄蓋、前左右方向燈、前面板、前土除、左右後照鏡、左右邊條、左右邊蓋、後燈蓋、排氣管、後扶手、防燙蓋、車台、大燈組等項目,皆為零件部分,合計50,250元,然並無記載烤漆之項目,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機車因烤漆掉落需重新烤漆之證明及估價單據供本院參酌,自難認有支出烤漆費用1萬元之必要性。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系爭機車係原告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之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內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114年度偵字第4752號卷第20頁),自出廠日起至本件事故發生即113年7月26日,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之一為計算依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25元(即50,250×10%=5,025),故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5,025元為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陳冠宇部分為114年7月24日,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部分為114年7月22日,交簡附民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冠宇給付5,025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僅就車損部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5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