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貞紋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玖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0,8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