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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6號
原      告  朱庭緯  
訴訟代理人  朱昱燦  
            柯麗貞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湯志剛   
            劉肇邦   
            杜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新臺幣83,364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下稱系爭交易)負付款新臺幣(下同)83,364元之責任,但原告否認系爭交易係原告所為,而否認被告對原告有83,364元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該83,364元債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83,364元債權不存在,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之83,364元(見士林卷第168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起向被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於113年6月24日11時41分收到阿拉伯幣交易簡訊後,立即通知被告客服人員否認交易,經被告客服人員告知始知5分鐘前另有歐元2,400元交易,折合新臺幣(下同)83,364元,但原告並未收到歐元交易簡訊,原告都有妥善保管信用卡,沒有誤觸釣魚網站或誤信他人而遭人知悉驗證碼之情形。原告從事牙醫師工作,配偶也是醫師,不可能因貪圖約8萬元的利益甘冒謊報與誣告之風險。原告之消費習慣以飲食及旅遊為主,購物習慣多為國內實體百貨公司,本件歐元交易非原告或授權他人所為,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8條約定,不應由原告承擔,因被告堅持原告應先繳款,原告為免影響信用評分,僅能先繳款,為此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3,364元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83,36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網路3DS安全認證交易對持卡人具有不可否認性,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36分59秒向原告發送刷卡歐元2,400元之交易驗證簡訊(下稱系爭歐元交易簡訊),於同日11時37分2秒送達原告手機,僅原告1人得經由該簡訊知悉OTP驗證碼,故系爭交易非遭第三人盜刷,縱非由原告輸入驗證碼,容係原告將OTP驗證碼交付他人、自行輸入,或因誤觸詐騙釣魚簡訊等遭人知悉所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歐元交易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遺失、被盜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或就其簽名之真正,特約商店已盡核對責任外,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本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本條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9條特殊交易約定:「…係以…網際網路…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而使用信用卡付款…」,第17條第1、2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自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惟如持卡人有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1.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2.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3.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18條第1、2項則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本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1.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者。…」,有被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
 ㈡本件被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1時36分59秒向原告發送系爭歐元交易簡訊,於同日11時37分2秒送達原告手機,僅原告1人得經由該簡訊知悉OTP驗證碼,故系爭交易非遭第三人盜刷,縱非由原告輸入驗證碼,容係原告將OTP驗證碼交付他人、自行輸入,或因誤觸詐騙釣魚簡訊等遭人知悉所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仍應由原告就系爭歐元交易負清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先由主張債權成立之被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就此固提出被告SMS EMAIL維護系統查詢畫面、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但原告否認有收到系爭歐元交易簡訊,並提出手機簡訊畫面為證(見士林卷第30頁),核與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查看原告手機之簡訊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184頁),觀諸原告手機簡訊畫面,顯示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下午收到被告發送網路刷卡新臺幣1,155元之交易驗證簡訊之後,下一則簡訊即係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41分收到被告發送網路刷卡沙烏地阿拉伯幣SAR10,304元之交易驗證簡訊(下稱系爭阿拉伯幣交易簡訊),原告手機並無系爭歐元交易簡訊存在(見士林卷第30頁),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出被告SMS EMAIL維護系統查詢畫面、訴外人Dante與Eve W間傳送查詢資料之往來電子郵件之真實性有爭執,該查詢畫面及電子郵件,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歐元交易簡訊送達於原告手機。而查,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在國內,並未出國,系爭信用卡亦無遺失、被竊、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佔有之情形,原告於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41分收到系爭阿拉伯幣交易簡訊後,立即主動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通知被告客服人員否認系爭阿拉伯幣交易並辦理停卡,經被告客服人員告知同日上午11時37分另有系爭歐元交易後,原告立即否認有為系爭歐元交易並否認有收到系爭歐元交易簡訊,被告客服人員於同年7月4日要求原告報案,原告立即於同日向警方報案,嗣原告自行以電子郵件向商家詢問並請求警方調查,始查悉進行系爭歐元交易者係以香港IP位址103.97.2.215下單,該購買者下單交易時表示其係香港人,買受人與持卡人不同,並指定收貨人為訴外人Ying Liu,指定送貨地址為Carrelllobregat 54 local bar Barcelona,HOSPITALET DE LLOBREGAT SPAIN,出賣人於113年6月25日13時47分許將貨物交由DHL Express運送,於同年6月26日13時55分運抵上址由「Ying Liu」以中文簽收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原告並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清單、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間電話錄音譯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電子郵件、Adyen出具之付款明細、PRADA Spain S.L.出具之簡化發票、DHL Express出具之送達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士院卷第32至92頁、第100頁、第108至116頁、第126至133頁、第144頁),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系爭歐元交易簡訊、系爭歐元交易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為等語,應可採信。被告復未就其主張原告經由系爭歐元交易簡訊知悉OTP驗證碼,原告將OTP驗證碼交付他人、自行輸入,或因誤觸詐騙釣魚簡訊等遭人知悉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取,堪信系爭歐元交易係他人以香港IP位址103.97.2.215下單訂購商品且冒用系爭信用卡號為付款,原告並未自行或授權他人對被告為付款歐元2,400元之指示,被告誤信冒用者之指示而付款歐元2,400元,其所支出之歐元2,400元,難謂係必要費用,被告自無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償還歐元2,400元。且本件係他人在香港以網際網路,冒用使用系爭信用卡號為歐元2,400元交易之付款指示,被告受詐騙而受有歐元2,400元之損失,被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原告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但書所列情形,則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冒用所發生之全部損失,概應由被告負擔,堪認被告對原告自始即無歐元2,4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3,364元之債權成立。再查,被告曾建議原告先繳款83,364元以維護良好信用紀錄,並表示若日後法院判決原告不須負擔該筆爭議款,被告會退還該款項,原告因此已向被告繳交爭議款83,364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83,364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83,36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83,364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83,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之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交易日期時間
信用卡號
交易金額(新臺幣)
113年6月24日上午11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歐元2,400元
(折合新臺幣83,3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