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1號
原 告 劉家慈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壹萬壹仟玖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茂交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起訴主張之事實詳如鈞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內容。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炫焜答辯略以:我沒辦法答辯,我也不知道怎麼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四、被告松茂交通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炫焜因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有本院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原告及被告陳炫焜對於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松茂交通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準此,系爭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自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966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有協力促進訴訟程序迅速進行之義務,如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在其他期日以言詞為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即主張該事實之當事人無庸舉證,而認定該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炫焜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醫療費用220,776元、醫療用品費用8,579元、看護費用14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326,303元、交通費2,000元、將來醫療費用交通費31,440元、勞動能力減損1,779,088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3,011,986元,暨其係靠行在被告松茂交通公司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而被告松茂交通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顯未盡其訴訟上義務,應使之承受訴訟上之不利益,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逕予援用為裁判之基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11,986元,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11,98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原告依法補繳之36,834元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