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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