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19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葉山軍治
蕭睦憲
被 告 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4,808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4,8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立盈全球貿易有限公司(原名:永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邀同被告陳宇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指定租用車型Model Y RWD 25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嗣變更為RED-7188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0日止,每月1期(共36期),自第2期起每期租金2萬3,42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萬4,600元)。詎立盈公司於114年5月23日支付第1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伊即依系爭租約第5.2條、第5.1.1條約定,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2398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第1.3.1條、第1.3.2條及第5.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第11、12期租金共4萬9,200元(含稅),及依未到期(即第13至36期)租金總額75%加計42萬1,72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4萬2,808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8萬5,608元(含稅),共計93萬4,808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遲延利息。而陳宇森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4,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立盈公司邀同被告陳宇森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立盈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1期(共36期),自第2期起每期租金2萬3,429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萬4,600元),立盈公司於114年5月23日支付第10期租金後,即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00198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1.4.1條約定:「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36期。首期支付日期:113年8月21日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自動扣款支付。」、第5.1.1約定:「承租人(即立盈公司)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即視為違約。」、第5.2條約定:「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人(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421,722元(未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第6.1條約定:「連帶保證人(即陳宇森)須保證承租人完全履行本租賃合約之規定,如承租人有違約情事,保證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立盈公司既自第11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2條、第5.1.1條約定,以臺北信維郵局第002398號存證信函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又該存證信函係於114年8月12日送達予立盈公司,有該存證信函及國內掛號查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第41頁),系爭租約已生終止效力,依上開約定,立盈公司即應給付已到期(即第11、12期)之租金4萬9,200元(含稅,計算式:24,600元×2期=49,200元)及依未到期(即第13至36期)租金總額75%加計42萬1,722元(未稅,含稅金額為44萬2,808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8萬5,608元(計算式:24,600元×24期×75%+442,808元=885,608元)。又陳宇森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立盈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承租人(即立盈公司)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就已到期之租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至原告上開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3日經本院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1.3.1條、第1.3.2條、第5.2條及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3萬4,808元(計算式:49,200元+885,608元=934,808元),及自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420元
合 計 1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