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23號
原 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裕康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李靜華律師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822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就原告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保單係原告於民國83年間所購買,並非為脫產避債所為,且原告已有多年無收入,又接近退休年齡,如因強制執行而喪失系爭保單之保障,對其影響重大,有違公平合理原則,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1.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及債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執行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與執行債權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者,須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請求權於實體上有不成立、消滅、妨礙之事由為要件。至於債務人認為執行程序中之執行行為不當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係在指摘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為執行標的之執行行為有失公平、合理。經本院詢問,復陳稱本件並無主張被告之債權有消滅或障礙等情形(本院卷第84頁)。依前開規定,並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原告以此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