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3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徐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徐章國即來客企業社為被告,嗣更正被告為徐章國,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685%)加碼年息1.69%(現為年息3.37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又於110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685%)加碼年息1.69%(現為年息3.37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另於110年10月13日向伊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央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685%)加碼年息1.69%(現為年息3.37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C)。
㈣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及C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4萬6,875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1萬7,698元,就系爭借款C尚欠5萬3,125元,共計尚欠11萬7,69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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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5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