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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48號
原      告  張葉春蓮
            張雪芳  
            張國華  
            張雪華  
            張雪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卓坤和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春蓮新臺幣80萬元、原告張雪芳新臺幣56萬0,127元、原告張國華新臺幣50萬元、原告張雪華新臺幣50萬元、原告張雪梅新臺幣68萬8,740元,及被告卓坤和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0萬元、新臺幣56萬0,127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68萬8,740元為原告張葉春蓮、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張雪芳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5萬
  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9萬3,1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49至50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卓坤和係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行動不便乘坐輪椅之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疏未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且未為張家經繫妥安全帶,就繼續行駛,嗣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傾斜而摔落於地,張家經頭部因而受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張家經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張葉春蓮為張家經之配偶,原告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為張家經之子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葉春蓮扶養費66萬3,049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及賠償張雪芳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927元、殯葬費5萬7,200元、溢付仲介費之損害3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並賠償張雪梅殯葬費20萬5,740元、精神慰撫金350萬元,暨賠償張雪華、張國華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春蓮416萬3,049元、張雪芳309萬3,127元、張國華300萬元、張雪華300萬元、張雪梅370萬5,7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證明書費與被害人張家經所受傷害之治療無關,原告張雪芳不得請求賠償證明書費用。原告張雪芳提出之3萬3,000元收據,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張家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看護無關,該3萬3,000元是在系爭事故前已支出,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原告張葉春蓮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不得請求賠償扶養費。原告5人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於本案訴訟繫屬前,被告首都客運公司已給付原告慰問金2,000元、奠儀1萬5,000元,且原告5人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4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賠償責任之認定:
  經查,被告卓坤和係被告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112年12月30日12時14分許,駕駛首都客運公司營運之「204號」路線公車(下稱系爭公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4段「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站」站牌停靠時,見行動不便,由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推扶乘坐輪椅之張家經上車時,本應注意對於搭乘輪椅之乘客,應依規定使用安全扣確實固定輪椅,並協助乘客繫上安全帶,以避免輪椅於車輛行進中移動、翻覆而導致乘客摔落輪椅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卓坤和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張家經上車時,卓坤和雖有將前端2個安全扣環扣在輪椅腳踏板後方支架上,惟未依規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之輪椅輪胎上,復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凱達格蘭大道交岔路口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傾覆,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被告卓坤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卓坤和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79至283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卓坤和未依規定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之輪椅輪胎上,且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隨即駕車上路行駛,致生系爭事故,足認被告卓坤和之行為有過失,與張家經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卓坤和、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及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坤和過失不法侵害張家經致死,被告卓坤和前述過失行為與張家經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卓坤和係首都客運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又原告張葉春蓮為張家經之配偶,原告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為張家經之子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0頁),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卓坤和、首都客運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張家經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2.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①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 
  查原告張雪芳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92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6頁、第99頁),堪信屬實,被告雖對診斷證明書費用有爭執,但診斷證明書費用係證明損害之費用,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是原告張雪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92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殯葬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原告張雪芳支出張家經殯葬費5萬7,200元,原告張雪梅支出張家經殯葬費20萬5,7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富益會館服務帳務表、財團法人華藏靖宗弘化基金會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7至36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張雪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家經殯葬費5萬7,200元,及原告張雪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張家經殯葬費20萬5,74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溢付仲介費之損害部分: 
  本件原告張雪芳原起訴主張:張家經遭被告過失致死,致張雪芳支出看護費3萬3,000元,被告應賠償看護費3萬3,000元等語,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1紙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但被告辯稱:張雪芳提出之3萬3,000元收據,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11月3日,該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或張家經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看護無關,原告張雪芳不得請求請求賠償看護費3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嗣改主張:張雪芳自112年11月3日起,為照顧張家經聘請外籍看護DWI RATNASARI 3年,因此支出3年期間仲介費用,詎張家經因系爭事故意外死亡,縱令外籍看護提前終止服務,惟溢付仲介費用無法退費,故張雪芳受有溢付仲介費3萬3,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仍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3萬3,000元是在系爭事故前已支出,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然原告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1紙收據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上受有其所述溢付仲介費3萬3,000元之損害,亦難認該仲介費或溢付仲介費與系爭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張雪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述溢付仲介費3萬3,000元之損害,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扶養費部分: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著有明文。是以,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義務人有扶養能力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等)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本件原告張葉春蓮雖主張:張葉春蓮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81歲,平均餘命尚有10.71年,持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配偶張家經及4名子女負扶養義務,以餘命10年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66萬3,049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張家經係00年0月00日生(見附民卷第13頁),於112年12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係95歲,依112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僅5.95年(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告張葉春蓮未確切舉證證明其有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形,亦未確切舉證證明張家經有扶養能力,另參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張葉春蓮擁有臺北市房屋2筆、土地2筆,及新北市板橋區房屋1筆、桃園縣龍潭區土地1筆,房地現值合計逾1800萬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難認原告張葉春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張葉春蓮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66萬3,049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葉春蓮為張家經之配偶,現年83年,原告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為張家經之子女,現年分別60歲、58歲、56歲、55歲,被告卓坤和現年47歲,被害人張家經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95歲,因被告卓坤和疏未確實將後方2個扣環扣在輪椅支架上,而僅扣在固定效果不佳之輪椅輪胎上,且未為張家經繫上安全帶,於系爭公車繞行「景福門圓環」時,張家經所乘坐之輪椅因而傾覆,致張家經摔倒後頭部撞擊系爭公車地板,受有頭部鈍創、顱內出血併肺炎、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最終仍因中樞神經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原告張葉春驟然喪夫,原告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驟然喪父,所受精神上痛苦至深且鉅,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資料、本院卷第133頁公司基本資料),認本件原告張葉春蓮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0萬元為適當,原告張雪芳、張國華、張雪華、張雪梅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所述,原告張葉春蓮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張雪芳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2,927元、殯葬費57,20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96萬0,127元;原告張國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張雪華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張雪梅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殯葬費20萬5,740元、精神慰撫金90萬元,共計110萬5,740元,扣除原告張雪梅已受領之首都客運公司慰問金2,000元、奠儀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後,原告張雪梅尚有損害108萬8,740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被告辯稱原告5人已就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9頁),堪信屬實,依法應於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40萬元後,原告張葉春蓮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40萬元=80萬元),張雪芳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6萬0,127元(計算式:96萬0,127元-40萬元=56萬0,127元),原告張國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90萬元-40萬元=50萬元),原告張雪華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0萬元(計算式:90萬元-40萬元=50萬元),原告張雪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8萬8,740元(計算式:108萬8,740元-40萬元=68萬8,74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理由者,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卓坤和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首都客運公司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葉春蓮80萬元、原告張雪芳56萬0,127元、原告張國華50萬元、原告張雪華50萬元、原告張雪梅68萬8,740元,及被告卓坤和部分自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首都客運公司部分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