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6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趙家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483元,及其中235,283元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消費款之交易係詐騙集團所為,並非被告持信用卡所為消費,是被告就消費款不負清償責任;縱被告應給付消費款,則循環利率應依信用卡消費帳單明細所載之10.88%計算,原告請求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就前揭款項負給付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其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故其不用負責云云。惟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8條第4項第4款約定:「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發卡機構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可知若持卡人自行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則持卡人即應就他人刷卡之款項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5號提告訴外人薛勝豪之偵查案件警詢時陳稱,其遭詐騙集團騙取交付自身提款卡及信用卡,信用卡遭盜刷消費,足見前開信用卡係由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從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8條第4項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應就刷卡金額負清償之責。
㈡至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云云,然觀諸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一、持卡人應依第14條第1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14條第4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按:依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用卡須知第1點第3項最高為年利率17.5%,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發卡機構將依信用評分制度,針對持卡人(含正、附卡)之繳款紀錄、使用情形、與發卡機構往來情形...每三個月評估一次持卡人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四、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依第2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是兩造簽署之信用卡契約,就循環信用利息,係約定由原告按被告之信用評等分期核定利息,且原告所請求之遲延利息並未逾前揭銀行法規定之利率,被告自應依約定之利息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延滯金1,200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