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林木輝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6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並非原告申請,疑遭冒用,應查明後撤銷執行命令及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違。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顯與原告起訴所憑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不符,是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顯不相符,是縱原告實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