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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20號
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  
訴訟代理人  陳清慧  
            謝正男  
            林愛善  
被      告  愿太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有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2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7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9,26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51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33,1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租賃標的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地下一樓,單位編號JX室,面積約207.94坪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2,608元,押租金270,000,水、電及每月管理費33,686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113年11月1日通知原告將提前於114年1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嗣因被告未能及時搬遷,再於114年2月6日出具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載明以押租金抵充三個月租金,租賃期限至114年4月14日止,並於114年4月14日前將系爭房屋清空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並補足租金差額;原告於114年4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114年4月15日前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並結清相關費用,惟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亦未依系爭補充協議所述補足租金差額,且114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及電費皆未繳納依補充協議書第2、3條約定,以押租金抵充114年1月15日至114年4月14日之租金後如有不足,被告應於114年4月14日前補足,被告拖欠租金差額7,824元(計算式:92,608元×3月-270,000元=-7,824元),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補充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租金如聲明第1項所示;又系爭租約於114年4月14日合法終止,被告自114年4月15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支付管理費及電費,皆由原告墊付,被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及免付管理費、電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被告應支付原告114年1月15日至4月14日之管理費共101,058元(計算式:33,686元x3月=101,058)及114年1、2、5月電費共4,680元(計算式:3,060元+540元+1,080元=4,680元),合計105,738元及自原告催告存證信函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起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之不當得利共126,294元(計算式:92,608元+33,686元=126,294元),為此依系爭租約第3、7條、民法第176條、第229條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及管理費、電費之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再,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翌日,乙方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並返還與甲方,每逾1日應支付相當於每日租金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遲延遷讓返還房屋,按日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9,261元(計算式:92,608元÷30日x3倍=9,2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三項所示為此依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民法第176條、第229條、第233條及第250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差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代墊電費、管理費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24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5,738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126,29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期限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5日起,按日給付原告9,261元及自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惟以:但工廠去年開始就沒有營運,管理費應該不能請求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契約終止通知書、系爭補充協議、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郵件查詢、管理費用收據、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8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嗣雖又抗辯因工廠沒有營運,管理費應不能請求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遵守租賃物所在管理委員會住戶公約之規定,並自行繳付其應分擔之管理費。」,管理費之分攤既已於系爭契約中明定由被告繳納,亦以被告有無實際經營而異其給付條件,且被告出具系爭補充協議亦於第2條載明除租期外之租賃條件與原租約相同,未見兩造另有磋商有別於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補充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518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