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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3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李致泓(原名:李健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被告與安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安泰銀行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與原告合併,而由原告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並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2月4日起至99年2月4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肆、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5月4日止,尚欠30萬5,113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安泰銀行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並已依法公告,長鑫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後,伊與立新公司合併,由伊為存續公司,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由伊承受,伊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帳務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113元,自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9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