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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7號
原      告  微風置地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張凱琦即時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微風南京專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字卷第2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向伊承租「微風南京」場地開設專櫃營業,約定設櫃期間為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23日,被告應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項費用,被告另自113年9月起向伊租用倉庫,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70元;如有違約,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伊於設櫃期間可收取之全部營業抽成,及按伊應收取之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以系爭契約包底營業額乘以最高抽成百分比核算,或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抽成百分比核算,兩者擇金額高者為準)之懲罰性違約金,伊另得依微風集團違規事項懲處辦法(下稱系爭懲處辦法)就被告違規事項處以罰款。嗣被告來函告知欲於113年10月17日起提前撤櫃,然未給付設櫃期間之應付費用,經伊結算,被告尚積欠抽成差額84,121元(含稅)、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費用、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所定之賠償金189,293元、懲罰性違約金45,000元未為給付,扣除伊應返還被告之113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實際營業額16,787元(未稅)、發票退費225元(未稅)、113年8月19日至8月31日實際營業額5,253元(含稅)、113年9月實際營業額18,219元(含稅),合計尚餘360,645元未為清償。伊業以臺北市府郵局第00049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清償上開款項,詎被告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後,迄今仍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21條及第4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4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設櫃條件表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系爭契約內容包含設櫃條件表、特約條款、專櫃場地平面圖,一般條款(112.06版)、微風商場管理規定(112.06版)、違約事項懲處辦法及微風專櫃設計裝修施工相關管理辦法,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112.06版)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任一規定應即給付甲方(即原告)下列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⑴賠償金為甲方於本契約全部設櫃期間可收取之全部營業抽成(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計算,並扣除乙方已給付金額)及⑵懲罰性違約金等同於甲方應收取之單月份最高營業抽成金額(依本契約一般條款第8條計算,以本契約包底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抽成百分比核算,或以專櫃實際營業額乘以本契約抽成百分比核算,兩者擇金額高者為準)……。」(見司促字卷第19至21頁、第27頁)。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微風南京」場地開設專櫃營業,約定設櫃期間為113年8月19日至114年2月23日,並自113年9月起向原告租用倉庫,約定租金每月2,170元,被告嗣於113年10月17日起提前撤櫃;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8月31日間之實際營業額為6,101元、113年9月1日至30日間之實際營業額為21,160元、113年10月1日至17日之實際營業額為16,787元(合計為44,048元),於前揭設櫃期間之包底營業額為489,130元(計算式:1,500,000元×60日÷184日=489,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支付依包底營業額計算之營業抽成差額84,120元【計算式:(489,130元-44,048元)×18%×1.05=84,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間應付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扣除原告應退款發票費用225元及被告實際營收16,787元後,積欠費用為8,983元【計算式:(25,567元-225元-16,787元)×1.05=8,9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8月31日間之營業抽成為1,098元(計算式:6,101元×18%=1,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返還之營業額為5,253元【計算式:(6,101元-1,098元)×1.05=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付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0至20所示,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實際營業額後,積欠費用為5,854元(計算式:11,107元-5,253元=5,854元);被告於113年9月之營業抽成為3,809元(計算式:21,160元×18%=3,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返還之營業額為18,219元【計算式:(21,160元-3,809元)×1.05=18,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付之費用如附表二編號21至31所示,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之實際營業額後,積欠費用為15,680元(計算式:33,899元-18,219元=15,68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微風商場管理規定、業務聯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存證信函、微風南京各專櫃結算日付款一覽表、代扣經費請款書、專櫃提前撤櫃帳款估計表、被告之通知、系爭懲處辦法、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微風南京專櫃合作(續約)意願表、統一發票、電子罰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7至81頁;本院卷第45至61頁),內容互核相符,堪認屬實。
 ㈢再查,原告自行決定提前撤櫃、終止系爭契約,且積欠設櫃期間應付之費用,自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自撤櫃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至原定設櫃期間末日即114年2月23日(共129日)之包底營業抽成之賠償金198,758元(計算式:1,500,000元÷184日×129日×18%×1.05=198,7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以單月最高包底營業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47,250元(計算式:1,500,000元÷6月×18%×1.05=47,250元),亦屬有據。
 ㈣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8月19日至113年10月17日設櫃期間依包底營業額計算之營業抽成差額84,120元、113年10月1日至10月17日間積欠之費用8,983元、113年8月19日至8月31日間積欠之費用5,854元、113年9月積欠之費用15,680元、賠償金198,758元、懲罰性違約金47,250元,共計360,645元(計算式:84,120元+8,983元+5,854元+15,680元+198,758元+47,250元=360,645元),應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該函送達後5日內給付360,645元,系爭存證信函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53至63頁),而被告迄未給付,應自上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6條之約定及民法421條、第43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645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被告於114年10月31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原告於114年11月3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均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非本院得予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費用內容
1
營業抽成
專櫃未稅營業額之18%
2
包底營業額
每6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3
管理費
每月3,630元
4
水電瓦斯費
每月5,612元
5
收銀機租金
每台每月3,000元
6
廣告費用
每月3,000元
7
發票紙捲
實領實付每捲45元
8
周年慶贊助金
每年1萬元
9
微風數位媒體會員廣告宣傳費(下稱數位媒體管宣費)
每月1,000元
10
微風「滿千送百」類型酬賓券分攤費(下稱酬賓券分攤費)
被告領券金額之50%
11
行動支付、第三方支付、儲值卡消費及微風APP會員儲值金交易手續費
含稅交易金額之2%
12
信用卡手續費
國內信用卡交易為刷卡金額(含稅)之2%;分6期付款交易為刷卡金額(含稅)之4%;其他期數之分期付款交易依原告通知百分比計付手續費。國外信用卡交易為刷可金額(含稅)之3%,惟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為刷卡金額(含稅)之3.05%
13
微風促銷活動贊助金即公共區域裝修維護費(下稱裝潢費)
1萬8,150元(自被告開幕營業當月份起,以平均金額分6個月付清)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0月1日至113年10月17日
1
營業抽成
3,022元
16,787元×18%=3,022元
2
廣告費
1,645元
3,000元×17日/31日=1,645元
3
收銀機租金
1,645元
3,000元×17日/31日=1,645元
4
水電瓦斯費
3,078元
5,612元×17日/31日=3,078元
5
管理費
1,991元
3,630元×17日/31日=1,991元
6
倉庫租金
1,190元
2,170元×17日/31日=1,991元
7
裝潢費(公共區域裝修)
1萬2,100元
18,150元-3,025元-3,025元=12,100元
8
數位媒體管宣費
548元
1,000元×17日/31日=548元
9
信用卡手續費、E-pay
348元
290元+58元=348元
小計
25,567元(未稅)

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31日
10
廣告費
1,258元
3,000元×13日/31日=1,258元
11
收銀機租金
1,258元
3,000元×13日/31日=1,258元
12
水電瓦斯費
2,354元
5,612元×13日/31日=2,354元
13
管理費
1,522元
3,630元×13日/31日=1,522元
14
裝潢費(公共區域裝修)
3,025元
18,150元×1/6=3,025元
15
數位媒體管宣費
419元
1,000元×13日/31日=419元
16
信用卡手續費
89元

17
名牌扣款
200元

18
發票紙捲費
270元

19
酬賓券分攤費
143元

20
第三方支付-LINE PAY
40元

小計
11,107元(含稅)
(1,258元+1,258元+2,354元+1,522元+3,025元+419元+89元+200元+270元+143元+40元)×1.05×1.05=11,107元
113年9月1日至113年9月30日
21
廣告費
3,000元

22
收銀機租金
3,000元

23
水電瓦斯費
5,612元

24
管理費
3,630元

25
裝潢費(公共區域裝修)
3,025元
18,150元×1/6=3,025元
26
數位媒體管宣費
1,000元

27
信用卡手續費
335元

28
違約扣款
476元

29
倉庫租金
2,170元

30
周年慶贊助金
10,000元

31
第三方支付-LINE PAY
37元

小計
33,899元(含稅)
(3,000元+3,000元+5,612元+3,630元+3,025元+1,000元+335元+476元+2,170元+10,000元+37元)×1.05=33,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