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5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黃瑋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43元,及其中新臺幣118,966元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9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9日使用網路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預借現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14年9月1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943元(其中118,966元為消費款、1,038元為自114年8月2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之循環利息、439元為自114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12日止之利息、500元為違約金)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裡面有存款,但被告帳戶現在被凍結;另外想與原告說明,被告有去聲請債務協商,但是確實沒有更生或清算開始之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彙整、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稱有聲請債務協商,然其既自陳尚未取得更生或清算開始之裁定,是尚非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前揭所辯,與原告之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