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千雄
被 告 黃郁升
訴訟代理人 黃千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千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千雄、黃郁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千雄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京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黃千雄、黃郁升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辯稱其有意願調解,就原告要求每月至少還款新臺幣1萬元須再評估等語外,對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