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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6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鄧永茂  
被      告  許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784元,及其中296,041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於114年4月14日繳付1,21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聲請更生前置協商,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聲請更生前置協商云云,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消債破產事件公告系統查詢,迄未有被告業經准許行清算更生程序之裁定,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自不停止進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