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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6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洪心怡
            王璽睿
被      告  謝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065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3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間向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華信公司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永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故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