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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瑞玲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鍾瑞玲之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如為外籍人士,請記載國籍、護照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以「鍾瑞玲」為被告,起訴狀並載被告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然本院依此查無被告年籍資料,難以確定被告為何人及其當事人能力與合法住居所,實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合法送達通知,是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