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鄭國輝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蓬萊凌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標的),價金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詎被告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118,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