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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4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汪元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於民國110年7月15日撥付新台幣30萬元使用,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於109年10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欠款未清償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4萬6533元
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89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3384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8223元
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8548元
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