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被 告 張嘉子
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嘉子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23萬6861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600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5508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本訴訴訟標的價額:85萬4261元+38萬2600元=123萬68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