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92號
原 告 購物橘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有閑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被 告 天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碧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其中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店主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9條約定:如因本合作、本條款涉訟者,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經營購物橘子平台(原名有閑購物平台,下稱系爭平台),提供一般賣家於系爭平台上申請註冊為會員及同意系爭條款與隱私權政策後,即可開始使用及販售物品,伊僅係代收付之電商平台,被告為向伊申請使用系爭平台之賣家(店鋪名稱:天啟),經由系爭平台刊登並販售商品。嗣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收受嘉義縣衛生局113年7月23日嘉衛企字第1130025362號函,稱系爭平台網頁刊載指定菸品(加熱菸)及組合元件,經確認後涉及違法之商品係由店鋪「天啟」上架名稱「IQOS HARDCOVER MISC-0653」之商品(下稱系爭商品),致伊遭嘉義縣政府認定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罰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伊雖提起訴願救濟,仍遭衛生福利部駁回,因此受有繳納罰鍰4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第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衛生局函、裁處書、衛生福利部函暨訴願決定書、系爭條款、系爭平台店鋪註冊截圖、被告商工登記資料、電子郵件紀錄、與被告LINE官方帳號對話截圖、嘉義縣政府罰金罰鍰收入繳納收據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109頁)為證,核屬相符,信屬有據。
㈡又兩造既於系爭條款第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約定:「會員擔保會員店鋪及其商品(包括且不限於簡介、說明、資料、程式、設計、標示、圖檔、名稱及商標等)絕無違反法令規定或侵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如有違反法令規定或侵害第三人權利時,會員應自行負責,與本公司一概無關。」、⒈任一方違反本條款,如致他方受損害者,違約方應負賠償責任。⒉若店家有違反本條款之情事,雙方同意本公司得預估可能產生之損害數額,自本公司應撥付店家之款項中先予保留,至雙方協商處理完畢為止。若實際發生損害者,並得逕予扣抵;若無損害賠償者,則無息返還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143至155頁同),即應同受前開約定之拘束,然查,被告仍於系爭平台上販賣系爭商品,雖被告曾於與原告之對話中辯稱系爭商品非加熱菸,而係電子菸的保護殼並非被告欲販售之商品,且係外包人員上架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系爭商品頁面刊載特定指定菸品(加熱菸)品牌名稱「IQOS」,具有直接或間接對不特定之消費者促進指定菸品使用之效果,係就特定指定菸品品牌為廣告宣傳,仍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原告受有遭嘉義縣政府依菸害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罰400,000元之損失,自應依系爭條款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條款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雖主張於114年1月17日向嘉義縣政府繳納400,000元,自斯時獲得對被告之債權,利息起算日應自斯時起算,惟其於114年1月17日僅係取得對被告之400,000元債權,並未催告被告給付特定金額,對被告不生催告之效力,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1日對國外送達,經6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催告效力(見本院卷第177、179頁),本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