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楊淇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72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7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欠款無意見,借據是伊簽的,是伊借款的。目前跟其他銀行協商中,也都分期。希望本件可以分期,每期清償三千元,直到25萬清償完畢為止。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到場並不爭執,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被告自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5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