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夏慈萱即宏崴通運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提供系統保全服務,並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契約編號:SC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為36個月,每年應給付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又雙方會同驗收保全系統及驗收系統無誤後,簽立全國保全服務開通書(下稱系爭開通書),服務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為期36個月。詎被告自114年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用,迄今尚積欠移機費用16,000元及114年1月起至115年1月之1期服務費用42,000元;又因被告違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可請求給付合約期間所有之費用,故被告應給付115年1月至117年1月之服務費用共84,000元(42,000元×2期);又因被告使用未滿1年,依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材成本35,000元,上開費用合計177,000元(16,000+42,000+84,000+35,000)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開通書、租賃監視系統附加協議書、合約帳款明細表、監視系統報價單、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