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陳沂玟
被 告 陳○棠
法定代理人 陳○珍
訴訟代理人 張連彪
被 告 黃育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棠、黃育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原名陳○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145元,及其中新臺幣89,186元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棠、黃育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1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之身分資訊。本件被告陳○棠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被告陳○棠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而陳○珍為被告陳○棠之法定代理人,故被告陳○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均不予揭露。又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3條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萬泰銀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鴻於民國94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詎陳○鴻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鴻於111年2月13日死亡,被告陳○棠、黃育準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為此依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育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被告陳○棠之法定代理人陳○珍亦不爭執系爭款項,惟以:現在無法清償,因為被告陳○棠是小孩子,這可能是當初陳○鴻刷卡留下來,但他們都不知道,且未獲得陳○鴻的遺產等語置辯。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又被告既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取。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棠、黃育準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鴻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