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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49號
原      告  陳宇全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於民國113年9月1日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伊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票面金額所示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付款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RA0000000
200萬元
113年9月1日
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6,304元 
合    計         2萬6,3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