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0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庭慧
龔筱祺
被 告 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共36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因被告配合政府政策外派至國外,遂提前於113年7月31日主動返還系爭車輛。系爭契約提前至l13年7月31日終止時,系爭車輛已使用21個月又4天,且該車取回時之實際使用里程超出保用總里程共8,746公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D項約定,給付原告超里程費用34,984元。另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有諸多部位受損,經送維修後支出鈑金費用9,300元、烤漆費用16,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J項約定,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共25,800元。又被告提前於113年7月31日返還系爭車輛時,系爭契約尚未到期之期間為14個月又26天,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C項第b款約定,賠償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156,l00元,惟原告減縮此部分請求為45,016元。以上合計105,800元(計算式:34,984+25,800+45,016=105,800)。屢經催討,被告皆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還車確認單、車損照片、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6日,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