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20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毅軒
被 告 吳亭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