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王啓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銀行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兩造約定就被告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原告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營業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管轄區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0,168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6日起至95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1.98%計算,自95年11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6%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4日與伊簽訂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按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利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2月13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2月20日止尚欠2萬0,168元(內含本金1萬9,104元、已結算利息1,06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112年12月8日經授商字第1123023463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系爭契約、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法/個金)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6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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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95年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 |
|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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