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84號
原 告 林定優
被 告 詹文賢
被 告 彭園湘菜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惟任
被 告 鎮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詹勝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詹文賢、被告彭園湘菜館有限公司(下稱彭園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鎮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饌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8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陳昱翔即原告友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11時28分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彭園公司、鎮饌公司經營之「彭園臺北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6樓,下稱系爭餐廳)參加婚宴,原告遂依現場接待人員引導使用系爭餐廳之代客停車服務,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詹文賢代為停車,嗣於同日(113年10月13日)15時50分,亦由被告詹文賢將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交還予原告,詎被告詹文賢在將系爭車輛駛出停車位時,竟疏未注意應待車體上升後再移動車輛,直接發動油門駕駛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掉落(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詹文賢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修繕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25,480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以及支出修繕車輛期間需另行租車之租車費用75,000元(下稱系爭租車費用),合計為200,480元,被告詹文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就其過失侵權行為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彭園公司、鎮饌公司亦應就被告詹文賢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彭園公司、鎮饌公司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依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受讓訴外人陳昱翔之損害賠償債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480元,及自11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詹文賢於停車、駛出車輛過程中均無任何碰撞,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舉證本件系爭車輛損害係因被告詹文賢代客停車之行為所致,原告與被告彭園公司、鎮饌公司亦非寄託或消費者保護法之關係,況原告於系爭事故(113年10月13日)後於114年7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違反從速通知義務而喪失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確有於上開時、地使用系爭餐廳之代客停車服務,並由被告詹文賢代為停車及駛出系爭車輛等節,此有系爭餐廳介紹資料、顧客停車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憑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進行維修而支出系爭修繕費用,原告並有受讓訴外人陳昱翔之損害賠償債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維修資料、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契約為證(本院卷第27至37頁),互核亦無不符,亦堪憑採。
㈢惟查,觀諸系爭餐廳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於影像時間(下同)23秒時,被告詹文賢將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內駛出,於影像時間34秒時,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於行駛過程中突然脫落,於影像時間50秒時,被告詹文賢下車查看,將右側保險桿復位,然而,自「被告詹文賢將系爭車輛自停車格內駛出」至「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突然脫落」之過程中,均未見系爭車輛有發生任何碰撞,亦未見有原告所指之因被告詹文賢未待車體上升導致底盤碰撞地面之情形,此有卷內監視器影像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自難逕認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脫落之損害係因被告詹文賢之駕駛行為所致,是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詹文賢之駕駛行為以及因被告彭園公司、鎮饌公司所提供之代客停車服務導致原告受有系爭修繕費用、系爭租車費用之損害,並非有據,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4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