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8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呂明憲
被 告 張貴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因入監服刑無法清償,請求入監期間減免利息云云,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並未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被告辯稱入監期間之利息減免云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