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39號
原 告 慶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助
訴訟代理人 許春植
被 告 陳木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繳交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自114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等費用,且未依限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行照、號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二塊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號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