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李駿瑋
陳冠中
被 告 邱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與原告訂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自94年7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另自94年10月1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按年利率11.99%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41,444元,利息11,257元,合計152,701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指定匯入帳號、本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80元
合 計 6,1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