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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6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駱勁霖即駱承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604元,及其中新臺幣138,212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其中新臺幣6,209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101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6,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外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在卷可憑,是本件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分割予原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0年3月22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64,026元(其中本金138,212元、利息18,392元、違約金7,422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26元,及其中138,212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審酌原告就信用卡本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若再課予被告給付7,422元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而原告對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僅稱依法判決等語。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認原告就請求違約金過高,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422元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即為156,604元(計算式:138,212元+18,392元=156,60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