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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6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鄭靖儀  
被      告  魏仙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39元,及其中新臺幣98,114元部分,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頁),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A14版公告、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7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約被告應依約於當期繳費期限前繳付款項,然被告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至100年8月22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98,114元,利息1,325元,合計99,439元等情,爰依兩造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33至50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