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9號
原 告 鍾明志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存戶即訴外人鍾琇琴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往生,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3項規定原告及訴外人吳明駿為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又法定繼承人已同意共同處理鍾琇琴之遺產事宜,故原告依據財政部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所提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向被告提出申請辦理結清鍾琇琴於被告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下稱系爭鍾琇琴帳戶)。其後,原告依據被告之要求提供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下稱系爭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免稅證明)、除戶戶籍謄本等向被告辦理結清帳戶,被告承辦人員係於當場審視上開文件,並經被告主管複審認定原告之上開文件合於申請規定後,於113年11月1日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之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60萬9,615元,並將該存款餘額全數撥付至原告在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2664號帳戶)。豈料,被告竟於114年2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稱:「自稱…唯一繼承人…」,以此方式掩飾被告自身之作業疏失,且稱其已先行墊付系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之半數即30萬4,808元(計算式:60萬9,615元÷2=30萬4,808元,元以下4捨5入)於另一繼承人吳明駿,再於114年3月6日逕自於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轉帳扣取19萬6,097元。又原告向戶政機關所申請之系爭戶籍謄本雖無列載吳明駿,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免稅證明已有列載吳明駿為鍾琇琴之繼承人,且吳明駿亦有同意原告代表領取系爭鍾琇琴帳戶結清後之存款餘額,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最後亦係用於處理鍾琇琴之喪葬事宜,故原告代表領取吳明駿之款項30萬4,808元並非無法律上依據,是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墊付債權30萬4,808元存在。況本件係因被告自身之作業疏失所導致,被告逕自由原告之系爭2264號帳戶內扣取19萬6,097元,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等規定,故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19萬6,097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為此事件提起本件訴訟,耗費許多時間及精力,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7元債權不存在(此部分另經本院民事裁定)。(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9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11月1日以其胞妹即被繼承人鍾琇琴於113年7月22日死亡,因鍾琇琴未婚且父母雙亡,其為鍾琇琴之唯一繼承人為由,填載系爭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並提供鍾琇琴除戶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原告之身分證及系爭免稅證明等,向被告表明欲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被告乃依規定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全數匯至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詎料,吳明駿於113年12月間,提出戶籍謄本向被告主張其同為鍾琇琴之合法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被告始驚覺遭原告詐欺之事實,並墊付系爭鍾琇琴帳戶存款餘額之半數30萬4,808元予吳明駿,原告所為構成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本應返還及賠償被告上開墊付款,然原告迄未返還。嗣被告於114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其在被告開立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為抵銷,並請求原告返還剩餘之差額10萬8,711元(計算式:30萬4,808元-19萬6,097元=10萬8,711元),惟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8,711元,業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重簡字第998號、114年度簡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711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另案)。而因被告提起另案之性質屬積極給付之訴,且另案既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墊付款30萬4,808元債權存在,並以原告在被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抵銷後,最後判決認定原告尚應返還被告10萬8,711元,則本件原告再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8元墊付款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應屬消極確認之訴,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萬4,8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再者,原告向被告辦理系爭鍾琇琴帳戶結清及繼承事項,係填具系爭申請書,兩造並無另行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且本件係因原告提出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向被告表明其為唯一之繼承人,以詐欺行為進而溢領屬於其他繼承人之款項,而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此亦與被告之金融服務本身無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及同法第9條第1、2項之情形,亦屬無據。況且,另案已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不當得利30萬4,808元債權存在,則被告依據原告在被告開立系爭2664號帳戶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在被告開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19萬6,097元互為抵銷,自屬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存戶鍾琇琴於113年7月22日往生,原告及吳明駿為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又原告前於113年11月1日提出系爭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免稅證明、鍾琇琴除戶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存摺封面等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系爭鍾琇琴帳戶事宜後,被告已於113年11月1日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嗣另一繼承人吳明駿向被告主張有系爭鍾琇琴帳戶1/2繼承權後,被告則以系爭鍾琇琴帳戶內存款餘額之半數計算後給付30萬4,808元予吳明駿,被告並於114年3月6日自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扣取19萬6,097元。另被告曾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不當得利10萬8,711元(計算式:30萬4,808元-19萬6,097元=10萬8,711元),業經另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萬8,711元及自114年6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此有系爭申請書、原告國民身分證、系爭免稅證明、鍾琇琴除戶謄本及系爭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另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100頁、第247至2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9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1、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前項應充分瞭解之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及第11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系爭鍾琇琴帳戶時,系爭免稅證明已有記載鍾琇琴之繼承人有原告及吳明駿2人,然被告因自身審核之作業疏失,將系爭鍾琇琴帳戶之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帳戶後,又逕自原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扣抵19萬6,097元,被告顯然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被告自應就其作業疏失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雖於原告申請辦理繼承鍾琇琴帳戶權利後,將系爭鍾琇琴帳戶內之存款餘額60萬9,615元全數匯入原告在被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然因鍾琇琴之法定繼承人有原告及吳明駿等2人,已如前述;且參以被告前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10萬8,711元及原告於另案辯稱吳明駿有同意其結清系爭鍾琇琴帳戶等情,業經另案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以:「上訴人(即原告)雖辯稱其向被上訴人(即被告)申請結清鍾琇琴之系爭款項,有經過吳明駿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自始明知鍾琇琴之繼承人為上訴人與吳明駿共2人,為其所自承(見本審卷第112頁),而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結清帳戶申請之繼承人繼承申請暨委託書…,其上『繼承系統表』欄位僅記載上訴人1人,顯然係向被上訴人虛偽表明鍾琇琴之繼承人僅有上訴人1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系爭款項全部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另提出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繼承、贈與、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讓/撤銷申請書、拋棄有價證券所有權轉帳/撤銷申請書等件…,僅能看出鍾琇琴其他遺產之處理情形,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結清系爭款項有無經過吳明駿同意無關,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上開詐術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然鍾琇琴之全體繼承人有2人,上訴人及吳明駿均僅能受領系爭款項之2分之1,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全部,就系爭款項2分之1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嗣後將系爭款項2分之1給付予吳明駿,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就系爭款項之半數即30萬4,808元(計算式:60萬9,615/2≒30萬4,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存款即消費寄託債權19萬6,097元抵銷後,尚餘10萬8,711元,準此,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71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以,被告之審核作業縱有疏失,然因被告係依法對原告有30萬4,80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存在,被告為行使其30萬4,808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依據原告於93年3月5日在被告開立帳戶時兩造間之綜合約書(編號:09210)壹、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貴行修改有關金額或次數限制、費用計收或其他約定時,貴行得以公告方式或載登於貴行網路首頁而不另行通知。」(見本院卷第233頁),以及被告行使民法抵銷時之兩造間綜合約定書第二章、存款業務約定事項之壹、共同約定事項第25條約定:「存戶若有對貴行之任一債務到期或經貴行依約主張視為全部到期未清償之情形或有『違約情事』發生時,或貴行認為必要時(如存戶涉及以各種帳戶從事非法活動、或疑似為洗錢之交易時、或貴行得依法或依約行使抵銷權等類似情事),貴行得隨時於事前或同時通知存戶(但不須經存戶同意)終止本綜合約定書下之各項存款(包括定期存款、支票存款及活期性存款)及其他約定(即存戶之存款或權益即視為已屆清償期)。屆時,貴行得依法逕對該等帳戶之存款及其他存戶對貴行主張之各項權益逕行主張抵銷或為必要之處分或以之抵償存戶對貴行之各項債務,貴行得於抵銷或抵償後通知存戶,存戶接獲貴行所為抵銷或抵償之意思表示後,貴行所發給存戶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溯自得為抵銷之時起,在抵銷範圍內施其效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自原告之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存款逕行抵銷19萬6,097元,乃被告合法行使其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權利,核與被告之作業疏失無涉,亦與被告之金融服務本身及契約條款之解釋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第9條第1、2項等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提起本件訴訟,耗時1年餘,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然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查被告自原告系爭2664號帳戶內之款項逕行抵銷19萬6,097元,乃被告合法權利之行使,已如前述,且縱原告選擇提出本件訴訟,因此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此亦屬其主張權利所生之訴訟成本,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6,097元及自114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