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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號
原      告  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冠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正坤等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各被告之請求基礎之法律依據)、補正被告吳正坤、吳周榮、吳文璋、吳明燕、吳明俐之真實年籍資料、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等人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並應提出調解時已到場之代理人合式之委任狀到院。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喪葬費用,但依其所附證據024468號生前契約似為被告吳明燕簽立?則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上依據,各被告是否有不同?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未能特定,經查被告吳明燕並無設址臺北市,有同名臺北市戶籍資料查詢可按,而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經查似為商店並非住家,足見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並非全部被告之實際戶籍地址,是被告究竟為何人,即有特定上之不明,本院亦無法合法送達,且無從認定管轄權之有無,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陳報提出全部被告之實際住所地、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俾利送達與通知被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