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簡孝澤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雖以「黃彥文」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黃彥文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且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容查詢該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亦非顯示為「黃彥文」,故難以確定「黃彥文」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故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