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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4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朱亞婷  
被      告  周庭萱(原名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起訴時實際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20元,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誤植,請求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29,538元及利息,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嗣原告主請求金額減縮為128,338元,其第一審裁判費為1,8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因原告減縮部分訴訟繫屬消滅,實為訴之一部撤回,該部分與未起訴同,法院只須就未撤回之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1號研究意見可參)。換言之,原告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130元(即2,020元與1,890元之差額),原本非為得列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圍,是本院114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主文第2項訴訟費用1,890元之記載,並無誤寫或顯然錯誤之情形,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具狀聲請更正,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