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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3號
原      告  仕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宗宇  
訴訟代理人  曹哲瑋律師
            蕭大為律師
被      告  悅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賀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終止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訂合作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租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美食街(下稱系爭美食街)櫃位經營店鋪,被告應完成系爭美食街開幕程序並提供櫃位,原告則應給付被告租金,原告並已預繳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租金(下稱系爭租金)。詎被告未能依約完成系爭美食街開幕程序,兩造遂於114年1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系爭經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租金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租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經營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律師函、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之債權,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
合計
5,4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