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55號
原      告  陳雪儀
            陳秀如
            陳甄羣
            陳裕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律師
被      告  王萬銓


訴訟代理人  胡惟淳
被      告  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儀、陳秀如、陳甄羣各新臺幣1,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裕銘新臺幣1,432,803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陳雪儀、陳秀如、陳甄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2,803元為原告陳裕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通運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萬銓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10時0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內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康定路口處欲右轉康定路時,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而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訴外人陳謝月英由西往東方向步行經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遭系爭貨車撞倒並捲入車底,致陳謝月英全身多重外傷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陳謝月英之子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陳裕銘另支出醫療費用1,683元及喪葬費用47萬8,120元,亦得請求賠償。又被告通運通公司為王萬銓之僱用人,應與王萬銓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雪儀、陳秀如、陳甄羣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裕銘247萬9,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王萬銓: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又陳裕銘並未實際支出靈骨塔費用,應不得請求賠償。再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50萬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通運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通運通公司為王萬銓之僱用人,王萬銓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53至55頁、第59至61頁、第68頁、第81至90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卷第155至158頁),且為王萬銓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萬銓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陳謝月英因而死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王萬銓自應對支出醫療、殯葬費用之人負賠償之責。又查,陳裕銘支出醫療費用1,683元、殯葬費用17萬8,12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商品更添記錄表為證(見附民字卷一第29至35頁),陳裕銘請求此部分賠償,應屬有據。陳裕銘另主張支出靈骨塔、骨灰罐費用共30萬元,雖提出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拍賣商品頁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第159至168頁),然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自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填補範圍。而陳謝月英係使用原告前已購置之骨灰罐(下爭系爭骨灰罐)並安葬於原告前已購置之塔位(下稱系爭塔位),此既為原告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陳裕銘就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即應以系爭骨灰罐、塔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額定之。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陳裕銘因系爭骨灰罐交易時間距今已久,而無法提出購買單據,堪認屬證明損害數額有重大困難之情,參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補償事件殯葬費項目金額參考表所列骨灰罐金額自1萬2,000元至7萬3,000元之間,本院認陳裕銘就系爭骨灰罐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3,000元。另關於系爭塔位之價額,因系爭塔位購入時間已久,尚無法單以87年間之購入價格認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故衡諸原購入價格為7萬2,000元,及與系爭塔位同區其他塔位於115年間之售價自13萬5,000元至50萬元等情,本院認陳裕銘就此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元。王萬銓雖辯稱陳裕銘未實際支出靈骨塔費用等語,然陳裕銘以原預先購入之系爭塔位供陳謝月英殯葬使用,仍屬受有損害,自得請求相當之賠償,王萬銓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準此,陳裕銘請求王萬銓賠償醫療及殯葬費用共43萬2,803元(計算式:1,683元+178,120元+43,000元+210,000元=432,803元),應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為陳謝月英之子女,與陳謝月英為至親,因王萬銓肇致系爭事故突遭受喪母之痛,所受精神痛苦至鉅,自不言可喻,故原告請求王萬銓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佐以陳雪儀自陳國中畢業,長期任職於代工廠,月收入約2萬元;陳秀如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影印店服務人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陳甄羣自陳專科畢業,曾任上班族,現無業;陳裕銘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王萬銓自陳高職畢業,曾任駕駛,現無業,家境小康之學歷、經歷、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46、193頁),並衡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50萬元,此有匯款紀錄證明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此金額自應於王萬銓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是以,陳雪儀、陳秀如、陳甄羣應各得請求王萬銓賠償100萬元(計算式: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陳裕銘則得請求王萬銓賠償143萬2,803元(計算式:432,803元+1,500,000元-500,000元=1,432,803元)。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通運通公司為王萬銓之僱用人,王萬銓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貨車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通運通公司自應就原告上開請求與王萬銓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日送達予王萬銓,於115年2月23日寄存送達予通運通公司,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戳章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131頁),分別於114年4月1日、115年3月5日對王萬銓、通運通公司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陳雪儀、陳秀如、陳甄羣各100萬元,連帶給付陳裕銘143萬2,803元,及均自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