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66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朱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簽立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與澳盛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澳盛銀行將對被告所生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澳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又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民國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告繳付新臺幣(下同)7,460元抵充本息13萬3,954元後,尚欠12萬6,494元未清償,再新增消費2萬7,638元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47萬8,443元(內含本金15萬4,13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澳盛銀行嗣於100年4月1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於100年7月18日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生報公告、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優先加辦簡易申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系爭契約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440元
合 計 6,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