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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89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葉山軍治
被      告  林玟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伊購買TESLA Model 3 Long Range AWD 346hp 5D 5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嗣變更為REB-7777)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後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8年3月1日,被告應分84期給付租金。兩造嗣於113年2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自第25期變更每月租金為第25至47期新臺幣(下同)2萬7,398元,第48期5萬5,970元,第49至71期2萬7,398元,第72期5萬5,970元,第73至84期2萬7,398元(均未稅)。詎被告自第42期(應繳日期為114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伊得依系爭租約第5.2條、第5.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第42至45期租金共10萬0,688元(含稅,第44、45期僅請求75%),及依未到期(即第46至84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8萬6,466元,共計98萬7,154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系爭協議,約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後出租予被告,被告應分84期付款,嗣變更約定每月租金自第25期起,第25至47期為2萬7,398元,第48期為5萬5,970元,第49至71期為2萬7,398元,第72期為5萬5,970元,第73至84期為2萬7,398元(均未稅),被告自第42期(應繳日期為114年8月2日)起未依約繳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應收帳款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租約第1.4.1條約定:「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84期。首期支付日期:111年3月2日支付。其餘各期租金自首期支付日起每1個月之同時日以自動扣款支付。」、第5.1.1約定:「承租人有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即視為違約。」、第5.2條約定:「承租人違約時(第1條1.7.2情形除外),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之物品,並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租金及應付款項,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百分之七十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如承租人未能返還車輛,出租人得請原廠協助確認租賃車輛之所在位置及相關資訊,亦得依法請求民事賠償及追訴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既自第42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2條、第5.1.1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租約,應有理由。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系爭租約於000年00月0日生終止效力,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已到期(即第42至45期)之租金及依未到期(即第46至84期)租金總額75%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就已到期之第44、45期租金僅請求被告給付75%(見本院卷第58頁),自無不可。
 ㈢而被告應付之租金第25至47期、第49至71期、第73至84期每月為2萬8,768元(計算式:27,398元×1.05=28,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48、72期為每月5萬8,769元(計算式:55,970元×1.05=58,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含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10萬0,688元(計算式:28,768元×2期+28,768元×2期×75%=100,6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88萬6,466元【計算式:(28,768元×2期+58,769元+28,768元×23期+58,769元+28,768元×12期)×75%=886,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98萬7,154元(計算式:100,688元+886,466元=987,154元),應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就已到期之租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至原告上開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未定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已如上述,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2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8萬7,154元,及自114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070元 
合    計       1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