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鍾梨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770元,及其中新臺幣83,558元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已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