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0號
原 告 許雅智
許翔皓
許文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梅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在源律師
被 告 詹駿志(原名:詹景智)
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複代理人 何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翔皓新臺幣173萬9,44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文蓓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173萬9,447元、150萬元為原告許雅智、許翔皓、許文蓓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詹駿志(原名:詹景智)受雇於被告國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國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進入松江路往北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經過行人穿越斑馬線;適行人許林員步行經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遂遭詹駿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並捲入車底後遭輪胎輾壓,致許林員腹部下肢鈍創骨折內出血,經送醫後,於同年2月22日0時3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原告許雅智為許林員之配偶,原告許翔皓、許文蓓為許林員之子女,原告許翔皓因本件車禍為許林員支出醫療費用10萬1,947元、喪葬費用13萬7,500元,且原告驟然失去至親,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其中原告許雅智300萬元、許翔皓、許文蓓各2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翔皓2,73萬9,447元、許雅智300萬元、許文蓓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許翔皓請求之醫療費用與喪葬費用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駿志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國鼎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處,於左轉進入松江路往北方向行駛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經過行人穿越斑馬線;適許林員步行經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遭詹駿志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擊,並捲入車底後遭輪胎輾壓,致許林員腹部下肢鈍創骨折內出血,於同年2月22日因出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詹駿志因本件過失行為,經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判決,認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詹駿志上訴中)。詹駿志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被告國鼎公司並執行駕駛大貨車職務中。原告許雅智為許林員之配偶,許翔皓、許文蓓為許林員之子女,許翔皓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許林員之醫療費用10萬1,947元、喪葬費用13萬7,500元,原告迄未領取強制險理賠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殯葬禮儀服務費用統一發票、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 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詹駿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國鼎公司之員工,且係執行職務中,因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過失,而致許林員死亡一情,並無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許翔皓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萬1,947元、喪葬費用13萬7,500元共23萬9,447元,並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許翔皓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萬9,447元,洵屬有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痛失至親,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分別為許林員之配偶、子女,許雅智與許林員結縭超過半世紀,驟然喪妻,無法白頭偕老,而許翔皓、許文蓓為許林員之子女,因許林員去世,再不能盡孝共享天倫,參以原告自陳許雅智為碩士學歷,許翔皓博士學歷、目前在教學醫院擔任主治醫師,許文蓓碩士學歷,職業為工程師;被告詹駿志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之前月薪約3萬至4萬多元,因執照遭吊銷,目前從事工地雜工,須扶養母親,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雅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許翔皓、許文蓓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2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許雅智200萬元、許翔皓173萬9,447元(計算式:239,447+1,500,000=1,739,447)、許文蓓15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