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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3號
原      告  孫道鯤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繆金照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簽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下稱系爭投資額)至被告所開發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房地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兩造並約定於被告取得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後3個月返還系爭投資額及分配投資利潤,約定投資利潤為528,540元(原定利潤為750,000元,應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150,000元、代扣所得稅60,000元、代扣二代健保費11,460元,剩餘為528,540元,計算式:750,000元-150,000元-60,000元-11,460元=528,540元)。嗣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取得系爭開發案使用執照後,僅於112年8月25日返還系爭投資額1,500,000元及分配部分投資利潤200,000元,尚餘投資利潤328,540元未分配予原告(計算式:528,540元-200,000元=328,540元)。又被告亦未依約代扣所得稅60,000元及二代健保費11,46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代扣所得稅60,000元、二代健保費11,460元,被告合計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支付原告400,000元(計算式:328,540元+60,000元+11,460元=400,000元),原告已於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何答辯或陳述,僅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匯款交易明細、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第15至33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分配投資利潤4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及自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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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5,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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