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大地春水空間美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昶為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
被 告 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某日,約定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向被告購買被告所有爵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爵沛公司)股份25,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8日支付被告買賣價金25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收執聯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3年3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同意退還原告買賣價金25萬元,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25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等語,但被告否認兩造有於113年3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雖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然此僅係訴外人邵慧鈴與被告間之少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於113年3月間互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就被告所提出其與邵慧鈴間通訊軟體LINE較完整對話截圖數紙全文觀之(見本院卷第91至111頁),亦難認兩造間於113年3月間何日曾互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則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況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原告以兩造已於113年3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洵屬無據。
㈢另原告雖主張:若兩造無合意解約,然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協力辦理公司股權登記,原告以113年6月28日律師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云云,但被告否認有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辯稱:爵沛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兩造間股權已變動,系爭股份之過戶登記手續,不須被告協同辦理,被告也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告知原告如相關辦理股份轉讓之過戶手續需被告協助,被告均願配合辦理,惟原告均未向被告提出請求協力完成公司股權登記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而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且其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爵沛公司有公司法第163條前段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不得轉讓系爭股份之情形,則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轉讓於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一致時即成立生效,已生股權變動之效力,且其過戶手續,只須受讓人即原告一方請求,爵沛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即被告協同為之之必要,自難認被告有協同原告向爵沛公司辦理系爭股份轉讓過戶之附隨義務。況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條所明定,縱若一方遲延給付,他方亦需先定相當期間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後,他方始取得法定之解除契約權,若未為前揭催告而逕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云云,但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履行,即逕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以被告未履行附隨義務協力辦理公司股權登記,原告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5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