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64號
原 告 高珮珊
被 告 陳瀚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82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轉運站任職保全,被告因不滿原告時常遲到交接,於民國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44分許與伊發生口角,伊於爭執過程中出手推擠被告,被告更為不滿,即基於傷害伊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倒伊,致伊跌坐於人行道旁花圃,受有輕微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腰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680元、及7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314,727元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6,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等件(見審簡附民卷證物袋)為證,而被告所為,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74號提起公訴,並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瀚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680元,固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醫療費用920元)、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收據(支出長背架7,000元)、大福藥局收據(支出藥品760元)、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醫療費用570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支出醫療費用330元)、大川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支出醫療費用2,100元)等件為證。觀諸前開北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輕微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並經脊椎骨科醫師評估後,建議背架使用,則原告後續至西園醫院及聯合醫院骨科診療,即非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820元(計算式:920+7,000+570+330=8,820),尚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大福藥局及大川診所之收據,並無記載藥品名稱、診療內容,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供參,則上開支出是否為治療原告系爭傷勢所必須,即非無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憑取,應予扣除。
2.7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翌日遭雇主解僱,受有7個月薪資損失,固據原告提出銀行存摺影本、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件為證,惟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原告銀行帳戶之內容明細,並不足以證明其遭雇主解僱係因被被告傷害、暨所致成之損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為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憑取。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輕微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輕微腦震盪、腰部挫傷之傷害,是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亦認定,則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茲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820元(計算式:8,820+90,000=98,8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3日(見審簡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